周昉簡評─10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

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主要增修了「修復式司法制度」、以及「被害人之訴訟參與」之程序,讓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又再次朝向了神聖、不切實際之前景,邁進其虛幻之一大步。

 

一、修復式司法制度之意義

 

(一)所謂「修復式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亦稱為「修復式正義」:

 

1. 係指提供「因犯罪行為受到直接影響之人(加害人、被害人、其家屬、甚至社區成員或代表),予以各式各樣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讓加害人認知其犯行的影響,而對自身行為直接負責,並修復被害人情感創傷、及填補實質損害(非單純金錢賠償而已)」之新興制度。
 

2. 相較於以「刑罰(應報刑)」為中心之傳統刑事司法制度,意在懲罰或報復,修復式司法關注重點在於,國家在犯罪發生後,如何療癒創傷、復原破裂的關係,並賦予「司法」新意涵,即在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與復原中伸張正義。

 

(二)外國法制之發展與應用:

 

1. 根據文獻指出,將修復式正義法制化的國家包括有:
(1)紐西蘭1989年通過的「兒童、少年及家庭法案」,少年犯罪者應採用「家庭團體修復會議」(參加者可包括少年、父母、親戚、被害人、律師、警察、社工等),除非少年否認警方所述事實,才會停止會議回到一般司法程序。因實施績效良好,1994年以後逐漸擴大為成人之社區團體修復會議,2002年正式納入刑事裁判法(The Sentencing Act 2002),明文將修復式正義作為量刑考量標準;

(2)澳洲首都特區政府於2011年,修正施行刑法修復式司法章,法官可考量加害人於修復式程序中參與的態度或達成之協議等各種因素,作為量刑標準;

(3)1987年德國修正刑法第46條第2項,法官在量刑上可針對犯罪人對損害再復原的努力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的努力予以審酌是否減輕刑罰,1994年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調解及再復原」制度更廣泛加強於德國刑法中,1993年增修刑事訴訟法,將此制度置於程序法中,1999年進一步要求檢察官及法官有義務促進「犯罪人與被害人調解及再復原」之達成;而德國少年法院法中,亦將少年對損害再復原、與被害人調解等作為教育措施或轉向處分,以代替監禁,或當作少年緩刑、假釋後的一種負擔。
 

2. 除司法體系外,獄政體系亦有運用修復式司法進行輔導教化者,例如:美國、英國、比利時等國,針對青少年、性侵犯和暴力犯,安排在獄中或假釋期間進行面對面的修復調解會議;而澳洲亦在教育體系中,運用修復式正義處理霸凌、逃學或其他校園嚴重違規事件等。
 

(三)法務部意見:
 

1. 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偏重在懲罰,滿足被害人應報思想,但很多被害人仍難以走出傷痛,或感受不到社會正義。法務部自99年9月試行「修復式司法」以來,深受社會關注;106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將「實踐修復式正義」列入12大重點議題之一。法務部蔡清祥部長上任後接續積極要求落實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決議,107年10月22日函頒「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並於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增列「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轉介修復」相關規定,立法院已於108年4月29日初審通過。
 

2. 國家在犯罪發生後,如何療癒社會或民眾創傷、恢復平衡,復原破裂關係?除了刑罰外,「修復式司法」提供當事人另一種選擇,修復式司法關注的重點不在懲罰或報復,而是相對於以刑罰為中心的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建立以人為本的柔性司法體系,賦予「司法」尋求真相、尊重、撫慰、負責與復原中實現正義之新意涵。
 

3. 法務部自101年9月1日起擴大於全國各地方檢察署試辦,並於107年10月22日,將計畫修正為「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迄今總計收案1,991件,開案1,737件,其中952件進入對話,690件達成協議。修復促進者是修復式司法成功推展的重要關鍵,法務部特別制定「法務部修復促進者培訓課程綱要」,以四項核心能力為架構,分別從知識、態度及技能面向,建構修復促進者培訓之標準化課程,使修復促進者能在未來的工作實踐上透過終身學習累積經驗與提升效能。法務部透過每年的課程開發,積極培養專業的修復促進者,持續推動修復式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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