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不作為犯罪之前提作為思考


【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不作為犯罪之前提作為思考

 

問題思考:

甲夏日於海水浴場玩水,乙泳客溺水,甲便拿出手機拍直播。

此時救生員正要下水救乙時,甲為求直播收視率,一拳將救生員打暈。乙因此溺水死亡。甲的刑責為何?(107.調查局)

 

一、刑法上之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刑法之犯罪論上,常常聽到「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相關名詞;甚至,初學者還將「不作為犯」當成各種犯罪類型之一。

    我於課堂上,常用一個比方:在人類之社會中,無論個別出身富貴貧寒、抑或所享長壽短命、更不問資質之聰慧愚癡;在性別上,卻只是男性、女性之兩大分類。女生亦可為富饒尊貴;蓋因,女生與男生,皆為平等。

    同理可證,無論犯罪類型為何,其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手法,即大分為兩類,此即作為犯與不作為犯爾。續說如下:

(一)作為犯與不作為犯

1.作為犯:犯罪,以作為之方式違反構成要件者,為「作為犯」;原則上,刑法犯罪理論及多數規定中,其一般之犯罪多屬於作為犯。

2.不作為犯: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構成要件者,為「不作為犯」。不作為犯,又可分為「純正不作為犯」與「不純正不作為犯」。

(二)至於不作為犯,可再區分為純正不作為犯、以及不純正不作為犯:

1.純正不作為犯:乃指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而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即違反刑法規定之「命令」之一定作為義務,而構成犯罪者。例如:刑法第149條之「聚眾不解散罪」、及第306條第二項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而不退去罪」。

2.不純正不作為犯:乃指行為人以不作為之手法,而達成刑法規範以作為之方式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方予論罪。例如:游泳池之救生員不救助泳客,泳客因此死亡。

二、不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

(一)行為人需為不作為:即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特定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由於此等被期待行為不出現,而導致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

(二)行為人之不作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

 

1.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可能為結果犯;若不可歸責其結果者,則亦僅為未遂犯。惟,不作為犯之因果評價,在於假設的、虛擬的因果。

2.試以「海水浴場之救生員不救助泳客」為例:在真實因果中,該對溺斃泳客負責的,是「該海水浴場之海水」;然而,在假設因果中,假如救生員盡力救助,該名泳客可能不死。這也是不作為犯迷人的假設因果論;我國刑法上,將其稱為「準因果關係說」:

(1)由於不作為與結果之關係,顯難與作為與結果之關係相比擬,此種因果關係不易證明,充其量為可能性之推測而已,若行為人做期待之行為,則將產生可確定地有效排除結果發生。則得認為該不作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即為「準因果關係」或「假設因果關係」。通說與實務採此說。

(2)例如前述救生員見泳客溺斃、而袖手旁觀之例;其實就泳客之死亡(果)而言,其真正原因為「泳客溺水而死」(因);但是,假設當時有救助義務之救生員下水救之,泳客便不會溺斃。故泳客之死亡乃由「救生員之不救助」所假設出之因果關係。

(三)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責任義務人地位):

所謂「不為消滅既有風險」,即為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核心問題。依通說之見解,僅以保證結果不發生而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人義務之保證人為限。不作為者如不具此等保證人地位,則其不作為,即無由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至於保證人之內涵,其要件如下:

1.保護者保證(對一定法益具特別保護義務,以避免其遭受侵害):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一項)。

2.監督者保證(對一定危險的來源者,由行為人創造,應負防止發生侵害之義務):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二項)。

(四)不純正不作為犯,亦需具備其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

二、不作為犯不作為犯罪之前提作為思考

由於不作為犯已經不好通透;若再進入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世界,則初學者更容易陷入其「保證人」之身份認定陷阱。

(一)多數闖禍之行為人,方具備「監督者保證」之身份:

依據刑法第15條第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規定來看,所謂危險前行為,又稱為危險之先行行為、一定危險狀態之導致行為,其範疇如下:

1.該前行為乃是導致法益損害密切之危險來源、且該前行為乃是違法之行為(義務違反性):例如甲違規駕車,不慎撞倒了乙。甲之違規追撞,將成為乙之死傷之危險來源,且為義務違反性;甲對乙之死傷,產生監督者保證之地位。

2.若該前行為為合法者,原則上,行為人不生任何作為義務;然而,若行為人之阻卻違法之前行為,雖為合法、但是過當,則行為人就其阻卻違法事由消失後的時點起,該項行為成為違法行為。試以時事案例說明:台北市某便利商店夜班工讀生甲,見一醉態顯現、步履不穩之遊民乙入內閒逛。甲上前勸導,卻遭乙之髒話辱罵;甲隨手拿起店內之置物架重擊乙之頭部,致乙昏迷;後經店內民眾丙、丁大叫報警,甲亦不為所動。

(1)甲對乙之辱罵,自然可為正當防衛;然而,甲乃以侵害乙之「身體法益」手段、而為防衛自己之「名譽法益」、更何況遊民乙已為醉態顯現、步履不穩之地步。甲即為顯在性之防衛過當;甲對乙之昏迷部分,自然不能置之不理,甲有對乙之監督者保證。

(2)至於店內民眾丙、丁,雖大叫報警、卻亦未報警。其兩人本對乙無任何保證人地位,自然無任何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二)至於本文思考案例在於,甲夏日於海水浴場玩水,乙泳客溺水,甲便拿出手機拍直播。此時救生員正要下水救乙時,甲為求直播收視率,一拳將救生員打暈。乙因此溺水死亡。應考者於緊張之催化下,其思考處常在於:

1.甲與乙泳客,皆是海水浴場之消費者;甲對乙既不是保護者保證;

2.乙之溺水,亦非甲所危險前行為所造成;是故,乍看,甲對乙亦非監督者保證。

3.是故,甲於本案件中,應該無罪。

(三)然而,本題之最重要思考點在於,「理論上,作為犯與不作為犯有時將同時存在於同一行為中,判斷關鍵乃在於,何者為因果關係之最直接促成者」!!

1.甲之對乙,根本並非救助與否;更要者乃是,甲對保證人(救生員)做出了「中斷救助行為」!

2.白話言之,甲在本題中,是以「積極之作為」而阻止了他人(救生員)之救助行為;雖然救助行為的中斷,含有不作為之性質;但此時,刑法非難之重點在於,甲是以積極作為,去改變了外在事件 (保證人對被害人之救助行為)之因果歷程的部份;

3.是故,解釋上,甲對乙之生命法益侵害,完全不該是涉入保證人地位之不作為犯評價;反而,甲是以積極之手法,去創造讓乙不被獲救之因果;甲之行為手法,應該評價為「作為」。

(四)結論:甲成立刑法上之故意殺人既遂罪之作為犯;在未具備阻卻違法及減免責任之情形下,甲成立本罪。

 

(註)明白解說此種題目之學者,亦認定甲之故意作為犯刑責者,例如:

   1.林山田師,刑法通論,下冊,頁241以下。

   2.林鈺雄師,新刑法總則,頁506以下。

   3.林書楷師,刑法總則,頁453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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