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政策與法規考前重點


移民政策與法規考前重點

【移民政策與法規】

壹、新經濟移民法草案總說明

國內少子化與高齡化衝擊日趨明顯,我國工作年齡人口於一百零四年達到高峰之後開始下降,預估一百十一年我國總人口數開始呈現負成長,一百十六年工作年齡人口占比將低於百分之六十六點七,人口紅利時期結束。為因應人口結構變化、國內產業明顯短缺技術人力之困境,延攬及補充外國優質人才與人力,充沛國家發展所需人力資源,以強化產業升級,維持合理人口結構,提升國家競爭力,刻不容緩。

 

新經濟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將外國專業人才、中階技術人力、海外國人及投資移民列為適用對象,並放寬、新增適用對象之工作資格、居留、永久居留及依親等規範。另考量現行經濟移民規範散見於各入出國及移民法規,為提升行政效能與聚焦政策推動,相關規定均予綜整納入本法,以強化延攬力道。

 

為強化吸引外國專業人才,規劃鬆綁現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行業及職類別,改以負面表列,以因應數位經濟世代,商業模式之快速翻轉;另針對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資格條件審查改採評點制,建立多元僱用條件,並鬆綁國家重點產業之雇主資本額及營業額限制,強化企業延攬所需國際優質人才。

 

為解決國內產業中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爰參考國際作法,規劃聘僱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僑外生、基層外國人員,或直接引進具中階技術工作能力外國人。該等技術人力皆需符合一定薪資水準及工作條件資格認定,並訂定總量管制及產業別配額。其中,直接引進外國中階技術人力部分,將視前二類技術人力聘僱情形及我國產業發展需求,由行政院另行公告期程及範圍。

 

另考量旅居海外國人眾多,不乏傑出優秀專才,應積極延攬,本法規劃就僑居海外,並依國籍法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者,鬆綁現行入國許可及定居等規定。

鑒於投資移民屬經濟移民之範疇,亦是政府積極延攬對象,惟考量我國現行投資移民管道及條件與鄰近國家相較已相當多元及寬鬆,是以本法綜整現行相關投資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等相關法規,明列以達到政策宣示目的。

 

同時,針對外國專業人才放寬永久居留及依親等條件,並訂定中階技術人力永久居留條件,以及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居條件等,對於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規劃提供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新制及相關社會安全保障及生活協助等配套措施,以建立更友善之移民環境,爰擬具「新經濟移民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法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名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外國專業人才工作許可、工作資格、雇主條件、審查基準與聘僱許可及延期期間,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之就業金卡及租稅優惠。(草案第五條至第九條)

三、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停留、居留簽證申請、尋職簽證、停留及居留許可之變更、居留有效期間及延期,以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四條)

四、外國專業人才、外國特定專業人才及外國高級專業人才依親親屬之居留、永久居留及成年子女個人工作許可,以及外國特定專業人才直系尊親屬停留之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

五、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工作許可、聘僱種類、工作資格、審查基準與聘僱許可期間及延期、產業配額、總量管制、雇主轉換。(草案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

六、外國中階技術人力停留、居留簽證申請、停留及居留許可之變更、居留有效期間及延期,以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七、外國中階技術人力依親親屬之居留及永久居留之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

八、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之許可、入國許可、居留有效期間及延期,以及定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九、海外國人在我國從事本法專業工作或中階技術工作,其依親親屬之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之準用規定。(草案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

十、外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海外國人及其依親親屬之簽證、停留、居留、永久居留及定居之規定。(草案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

十一、本法適用對象之社會保障及生活協助相關措施。(草案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

十二、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我國設有戶籍者,並持外國護照至我國從事專業工作、中階技術工作或投資移民,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草案第四十五條)

 

貳、相關法規重點整理

一、歸化

(一)一般歸化及其條件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二)歸化之失籍程序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二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二、護照之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污損不堪使用。

二、持照人之相貌變更,與護照照片不符。

三、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變更。

四、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五、護照製作有瑕疵。

六、護照內植晶片無法讀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換發護照:

一、護照所餘效期不足一年。

二、所持護照非屬現行最新式樣。

三、持照人認有必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三、外交簽證與禮遇簽證

 

(一)外交簽證之適用對象

外交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通行狀之下列人士:

1.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2.外國政府派駐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3.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4.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5.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二)禮遇簽證之適用對象

禮遇簽證適用於下列人士:

1.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2.外國政府派遣來我國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隨從。

3.前條第四款所定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外國籍職員因公來我國者及其眷屬。

4.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我國政府邀請來訪者及其眷屬。

5.應我國政府邀請或對我國有貢獻之外國人士及其眷屬。

 

四、暫予收容

(一)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二)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1.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2.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3.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4.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五、大陸地區人民特殊原因定居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34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38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38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76年11月1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六、港澳居民居留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或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許可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其配偶為經核准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但該配偶係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不得申請。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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