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考前準備重點,你看過嗎


民法考前準備重點,你看過嗎

一、民法總則

(一)人格權

1.意義

人格權為人性尊嚴為內容之權利,會因時代演進而變動其中內涵。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而相關人格法益則須由實務案例所累積,以下整理幾個實務常見之人格權類型。

2.名譽權

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而所謂名譽權受損,並非單指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依現行法及實務見解,如名譽權遭受侵害時,得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外,尚可請求加害人強制公開道歉(常見如登報道歉)以恢復被害人之名譽。然而,條文雖僅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實務上慣行即係以強制公開道歉為之,是否有侵害加害人之言論自由(消極不表示)呢?參照釋字第656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亦即大法官98年所作成之解釋,認為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等事由,為合憲。但由於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於109年3月3日公告,大法官繼釋字656號解釋後,因該解釋可能有變更或補充的空間,再度受理命強制道歉是否有違憲情可能之聲請 ,所以針對名譽權侵害需注意後續大法官有無相關解釋作成!

3.居住安寧權

所謂居住安寧權侵害,必須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侵害之方式,固不限於噪音,其他如光害、臭氣、煙塵、振動等,亦可屬之。得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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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公職王109司法特考考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