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昉簡評─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訴訟法修正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部分條文修正案。

此次刑法修正案中,乍看之下,近乎52條條文作了修正;不過,應考同學切勿擔憂,此次之刑事訴訟法之大半修正條文,實乃為了「為法官及檢察長正名也(共26條)」,與刑事訴訟法原來之基礎法理精神,並未產生重大牴觸。

 

修正重點整理如下:

一、正名部分 

(一)所謂「推事」,亦即推官,乃唐代設置,最早是節度使、觀察使等官的屬官,多掌理司法,不繫京職,後期成為對法官的雅稱:

1. 唐朝節度使、觀察使、團練使、防禦使等幕府均設有推官,地位僅次於判官、掌書記,並用以掌理刑獄司法。

2. 宋代沿用推官一職,郡有推官,屬於佐官,三司各部亦設推官,主管各案公事。京師開封府設左、右兩廳,每廳有推官一員。

3. 元代各路總管府亦有推官,以掌理刑獄;明代各府設推官,掌理刑名,處理民刑訟事;清初仍設推官及掛銜推官,清世祖順治3年(1646年)廢除職銜推官,清聖祖康熙6年(1667年)廢除推官。清德宗光緒33年(1907年)大理院重設推官,又改稱「推事」。其取意為:「根據證據與事理,去推斷或推定事實,故簡稱推事」。

4. 民國初年,仍稱法官為「推事」,以為對法官的稱呼;惟民國78年法院組織法已為修正,統一將推事更名為「法官」;但是,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卻疏於配合,至今仍沿用「推事」一詞。

(二)此次修正案,共有26條規定,為法官及檢察長、檢察總長(檢察官之老闆)正名:

1.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相關條文之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2. 法院組織法已將「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之用語,修正為「檢察長」、「檢察總長」,且為配合法院組織法中,各級檢察署更名之規定,爰酌予修正相關條文之文字,以符法制。

 

二、條文字義部分

此部分或因相關條文之條、項、款變動,所以配合條文字義之修正。例如:

(一)本法第38條規定:

1. 新法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

2. 修正理由:第33條已於96年7月4日增訂第2項,爰配合修正之。

(二)本法第88條之1,刪除第3項規定:

1. 舊法第3項: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1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2. 修正(刪除)理由:本法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於90年1月12日修正後,該二條文中所定「拘提」一詞,已包含現行條文之「逕行拘提」在內,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現行條文規定逕行拘提時,應逕適用本法第130條及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準用上開規定之必要,是為求條文簡潔起見,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三、內容修正部分

此部分乃因法理變動,而必為修正部分。例如:

(一)本法第38條之1規定:

1. 新法規定:依本法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2. 修正理由:一、本條新增。二、辯護人及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或由律師擔任之告訴代理人,依本法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其閱卷事宜,應有一定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明定相關閱卷規則授權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二)本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

1. 新法規定: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2. 修正理由:死刑係生命刑,於執行後如發現為冤獄,將無法補救。為保障人權,宣告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選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至於無期徒刑因屬自由刑,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此與宣告死刑之情形有別。被告受無期徒刑之判決後折服,願及早入監執行者,自應尊重其意願,現行條文第五項原定: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遲送該管上級法院之規定,無異剝奪被告期能及早確定而不上訴之權益,爰將「或無期徒刑」等文字予以刪除。

(三)本法第349條規定:

1. 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2. 修正理由:現行條文規定之上訴期間為十日,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實嫌過短,爰比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修正為二十日,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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