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實務意見上所疏漏之自醉行為ver.4


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實務意見上所疏漏之自醉行為ver.4

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實務意見上所疏漏之自醉行為 ver.1

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實務意見上所疏漏之自醉行為ver.2

周昉老師看圖說刑法-實務意見上所疏漏之自醉行為ver.3

(五)我國實務界對於原因自由行為之認定:

相較於學界,最高法則顯瀟灑逸脫,面對該等案例爭議時,其公式為,只要行為人 於「原因階段」,有其故意或過失心態,因此陷入辨識能力瑕疵下而為犯罪,即可 以第 19 條第 3 項予以結案。蓋因,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條文當中,並沒有明白要 求「雙重故意」之要件;所以法院實務上,往往就只有一個判斷公式:「被告是否 故意或過失,讓自己陷入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的條文前提」。相關案例參照如下:
1.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3538 號刑事判決:
(1)上訴人對於其服用大量藥物可能產生脫序行為,於本案發生前「已有預見」,且在向家人索討金錢時,並揚言如不給則要外出行搶後,見家人仍拒絕給付 金錢,竟吞服已有預見可能導致其發生脫序行為之超過數倍醫囑劑量之安眠藥 物,並搭配飲用酒類,而陷自己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再為本件持刀外出強盜 他人財物之行為,足證上訴人於服用藥物前,已存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罪故 意,或已能預見其發生」。
(2)從而,上訴人於行為時雖已陷於精神障礙,致其刑事責任能力(即辨識其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惟其精神障礙之狀態既係其自行招致, 即屬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82 號刑事判決:
(1)上訴人已經酗酒成性,產生酒癮,並有「酒精性失憶」及酒後暴力之情況,其能預見飲酒後可能有與人口角爭執、打架等失控行為,應避免再行飲酒,竟 基於縱酒後失控傷害他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在被害人住 處與被害人一起飲酒,之後因故發生爭執,即猛力毆打被害人而死亡等情形。
(2)上訴人對其自己飲酒後具有潛在暴力攻擊性之可能,知之甚明,自能預見於飲 酒後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打架之可能,仍與被害人共同飲酒,其後果然 與被害人口角,進而毆打被害人致死,堪認上訴人受酒精之影響,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因其過失行為自行招致,其於此 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傷害被害人致死,為(因傷致死罪之)原因自由行為,依刑 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無適用同條第 1 項不罰或第 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六)我國實務界對於自醉行為之運用:

1.最初,實務界仍然依循前述 之模式,拼命找尋:「行為人故意過失致醉,而為故意過失犯罪」之模式,論以原因自由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無適用 同條第 1 項不罰或第 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2. 惟,現行實務界已有所修正,承認自醉行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14。
易言之,第 19 條第 3 項,既然必須前置犯行,同時以原因行為的主觀意思作為觀察基準,則於 個案中,萬一出現「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主觀意思並不一致」的情況時,則無 法論以原因自由行為。例如:
(1)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陷入精神障 礙等心智缺陷之 狀態前,於精神狀態正常時,對其陷入精神障礙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有 預見可能性。從而行為人因己身之飲酒或用藥等,以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 精神障礙之情形,苟其於飲酒或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 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 始屬原因自由行為,而無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
(2)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於飲酒後返回恩友教會時,始萌生殺人犯意,拿武士刀砍 刺前往規勸之倪○○,並非認定其自始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殺人行為有故 意或預見可能,是被告於飲酒前既未預見將拿刀砍殺倪振義,而使自己陷入精 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顯著降低之減輕責任情形,自不符原因自由行為之要件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629 號刑事判決)?15。
3.另外,若被告屬於長期辨識能力瑕疵之人,已經不能表現出「原因階段之故意過 失」以及「結果階段之故意過失者」,亦不能論以原因自由行為,其行為人仍然可以考量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16。

(七)結論:

1.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與自始欠缺責任之行為人不可一概而論,前者在原因階段 為一完全責任能力人,只是基於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使自己成為欠缺完 全責任能力,為防止行為人濫用責任原則之缺失,自應予以論處。
2.其實,原因自由行為本來即具備「行為階段上之責任能力」,而非自始欠缺,是 故在我國學界中,不論採「例外說」、「構成要件完整說」、「前置說」或「間 接正犯說」諸論,均以可罰為結論。
3.就此,我國 94 年新刑法第 19 條亦增設第 3 項以為規範,並成明文,可咨參照。 然而因其立法不當,衍生出之相關類型,還望應考同學們再三注意「自醉行為」 之可能考題。

二、模擬問答題

甲心情不好,獨自在餐館飲酒,不久甲不勝酒力酩酊大醉大聲咆哮,引起鄰座客人乙不滿,出面制止,甲因飲酒致其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突萌殺意,以破 裂酒瓶將乙刺死。甲的行為依刑法應如何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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